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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后向供货商追偿
发布时间:2018-08-2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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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销售假冒产品;行政处罚;追偿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海宁某连锁公司(下称原告)与嘉兴市某商贸公司(下称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向被告采购“某牌人参海狗丸”保健食品。后,原告在销售人参海狗丸过程中,被海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认定所销售的人参海狗丸为假冒保健食品。海宁市食药监局于2013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于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接受行政处罚后,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未果。
【处理结果】
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本所律师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和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于罚款等各种损失1031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律师提出,根据双方《商品采购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本案原告在购买被告产品时,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提供假冒保健食品,为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损失。另,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一切损失(包括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合同法》
【主办律师】 俞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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