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时效中断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8日21时57分许,马某驾驶浙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程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员孟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和程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孟某无责任。另,该涉事车辆系杭州某物流公司所有,且事发时在进行运输工作,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处理结果】
2016年8月23日,孟某的父母委托本所律师提起诉讼,要求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立案后,认为被告程某当时并未满18周岁,不能单独出庭参与庭审活动,虽律师提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体现程某已参加工作,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已满16周岁,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最终未能被采纳,法院立案庭对本案做了销案处理,要求程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出庭参与庭审。
但由于程某为超生黑户,没有出生证明,也缺乏其他可证明与其亲生父母亲子关系的证据,案子陷入困境。孟某父母经律师说明情况,决定等待一年,等到程某年满18周岁后再起诉。同时,律师通过发律师函给各被告的方式,达到催告作用,以中断诉讼时效。案件进入漫长的等待期。
2017年9月26日孟某父母再次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律师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对孟某的死亡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并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和是否构成“好意同乘”进行辩论。
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孟某父母因孟某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物流公司承担60%,程某承担32%,孟某自负8%。
【法律依据】 《道理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主办律师】 张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