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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欠条行为定性: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发布时间:2018-08-2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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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服务合同 欠条 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梅某是一名制革工程师,谢某是T市某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开始,梅某为谢某的皮革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约定每一年度服务费为80万元,同时享有员工基本劳动报酬和社保福利,服务费一年一付。
2016年3月底,梅某要求谢某支付服务费80万元,但谢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梅某于是中止技术服务。
2016年11月29日,双方协商同意服务费按33万元结算,并由谢某出具欠条。之后,谢某一直未支付。梅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处理结果】
谢某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律师提出,梅某为公司服务,是公司员工,劳动报酬应由公司支付。谢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梅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驳回梅某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
【主办律师】秦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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